Q1:香港国安法第22条所指的“其他非法手段”是否限于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非法手段?

  A1:香港国安法第22条列明,“任何人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以下以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颠覆国家政权行为之一的,即属犯罪”。辩方争议“其他非法手段”一词的意思,应限于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非法手段。

  法庭注意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说明”中所解释,鼓吹“港独”和“自决”、侮辱国旗国徽、煽动公众仇恨,以及瘫痪政府管治和立法会运作等非暴力行为,均可令国家安全在香港受到破坏,而香港国安法正是在此背景下制定的。

  法庭认为,把香港国安法第22条限制于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行为和活动,不合情理、不合逻辑且有违香港国安法的目的。

  Q2:上述所指的“其他非法手段”所指是否必须为刑事罪行?

  A2:部分被告提出,“其他非法手段”所指的必须为刑事罪行,否则可能令“其他非法手段”一词过于广泛和有欠肯定。

  法庭认为,所有旨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或活动,不论其形式及方法,均不可能视为可接受或可容忍的。应当注意的是,使用非法手段时必须旨在颠覆国家政权,那才足以构成完整罪行。

  法庭亦指出,就香港国安法同一章内的其他罪行而言,它们并非必然限制于刑事行为或涉及使用武力的行为。在正确地诠释香港国安法第三章内所有订明罪行的条文后,法庭得出的结论是:“其他非法手段”所指的并不止于刑事行为,而是包括“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以外的手段,目的是要建立健全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以及防范颠覆国家政权罪行。

  Q3:“颠覆国家政权”如何定义?

  A3:辩方提出,由于香港国安法或其他地方,均从没有对“颠覆”及“国家政权”这些词语作出定义,因此有关罪行有欠肯定。

  法庭指出,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区的所有权力来源于宪法和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区政府根据基本法,代表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行使管治权。

  法庭裁定,香港国安法第22(3)条所指的“严重干扰、阻挠、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行为,足可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Q4:不予区别地否决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公共开支,以迫使政府回应所谓“五大诉求”,是否构成非法手段?

  A4:基本法第73条规定立法会行使的职权,其中包括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辩方争议,违反该职权会否构成上述所指的非法手段。

  法庭认为,立法会议员显然集体肩负宪制责任,在需要时依据财政预算案的利弊,对之审核和通过。若财政预算案获得通过,行政长官便有责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再者,基本法第104条要求立法会议员必须宣誓拥护基本法,以及宣誓效忠香港特区。

  因此,不予区别地否决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公共开支,以迫使政府回应所谓“五大诉求”,向来都违反基本法第73和104条内拥护基本法的规定。若此等行为具有严重破坏政府或行政长官权力和权威的意图,更不在话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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