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颠覆政权案”昨日判刑。在判词中,法庭就求情聆讯中被告提出的法律争议作出裁决。法庭裁定,香港国安法与本地法律衔接并兼容互补,因此以香港国安法的条文和本地普通法的判刑原则处理判刑,不依赖内地法庭的判刑例子。
案中各被告被控一项串谋颠覆国家政权罪,违反香港国安法和《刑事罪行条例》。因罪名涉及《刑事罪行条例》中的串谋控罪,法庭裁定,香港国安法中颠覆国家政权罪规定的处罚类别并不完全适用,但可用作参考。
香港国安法订明,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庭裁定,在划分“情节严重”或“情节较轻”时,由于香港国安法的立法原意是与本地法律衔接并兼容互补,故本地的判刑法律原则适用。法庭应确保香港国安法中订定罪行的条文,以及本地普通法的判刑原则均可发挥效力。法庭在界定案件情节轻重时,重要的着眼点是犯案者的行为,及所引起的实质后果、潜在风险和可能影响,但不应依赖内地法庭的判刑例子。
判刑不针对国安法实施前个别行为
部分被告以“35+”谋划不可能成功作为求情理由。法庭考虑过案中证据后,拒绝接纳辩方认为谋划必然失败,因此应从轻处罚的说法。至于“对法律无知”的求情理由,法庭接纳对部分被告适用,但不包括本身熟悉法律的戴耀廷和杨岳桥。
有被告争议其在香港国安法实施前的行为是否相关,法庭指出,法庭绝对可以审视串谋形成之前的事实或情况来评估串谋的严重程度和规模,以及各被告在谋划中的角色。法庭重申,没有针对各被告在香港国安法实施前的任何个别行为来判刑。
各被告被控串谋参与一项谋划,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以非法手段严重干扰、阻挠或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能,违反香港国安法第22(3)条。
有辩方陈词认为,第22(3)条下的罪行,较第22(1)、(2)和(4)条为轻。法庭不接受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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