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5日晚,湖南師范大學法學院講師宋行健表示,如果張某參加瞭境外電信詐騙犯罪組織,在境外實施瞭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他回國之後,其行為性質會被認定為詐騙罪。

  宋行健解釋,這需要根據犯罪情節來進行認定:一是根據兩高一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二)》中的“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是從行為人實際加入詐騙窩點的日期計算,如果張某在緬甸妙瓦底的詐騙窩點已有一年,符合這一規定。二是在詐騙罪的適用過程中,為瞭確定是否需要對張某處以刑罰,以及刑罰的輕重程度,有三項優先程度不同的判斷標準,“30日以上”僅屬於最後一項。第一,需要認定他的詐騙行為所涉及的數額;第二,在詐騙數額難以查證的情況下,應當查證數量;第三,如果數額與數量都查不清,才適用《意見(二)》中的“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這一標準。

  宋行健說,如果張某最初是為瞭從事正當活動而出境,但幾經輾轉來到緬甸妙瓦底。他受到電信詐騙犯罪組織的脅迫,人身安全也受到瞭威脅,具有脅迫的現實緊迫性。考慮到這些因素,法院在認定其構成詐騙罪的基礎上,根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以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確保罰當其罪。 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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