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1年4月日本內閣決議采納將福島核污染水排放入海的方案後,至今已過去兩年的時間。兩年裡,既未見日本政府對於錯誤決定進行糾正,亦未見日本政府嘗試考慮其他風險更小的方案,更未見日本政府真誠且務實地與國際社會溝通與尋求幫助。唯見近年來言必稱“海洋國際法治”與“基於規則的國際秩序”的日本政府,在對於各國安全與利益帶來切實風險的核污染水排放方案上,采取瞭掩耳盜鈴的詭辯策略。言行不一與雙重標準,既綁架瞭科學,又羞辱瞭法律。

  日本政府對於核污染水排放入海的詭辯思路,簡而言之體現為“符合科學標準的便是安全的,便是合法的”。然而,其所謂的科學標準並不能消除核污染水排放帶來的環境問題,也無法成為逃脫法律規范的擋箭牌。

  日本政府在決策過程中所采用的“科學標準”,來自於國際輻射防護委員會的技術建議。但是,國際輻射防護委員會的技術建議既不能證明所謂“多核種去除設備”的可靠性與有效性,也不適用於評價如此多種核素大規模和長期排放對於環境的安全性,更不能否認有機氚進入食物鏈對於人體健康安全性的潛在威脅。日本政府對於相關“科學標準”的運用,是片面與錯誤的。

  日本利用國際輻射防護委員會的技術建議對排放方案的合法性進行辯護,是在偷換合法性的概念。20世紀50年代,美國物理學傢勞裡斯頓·泰勒曾表示,輻射防護不是單純的科學技術問題,而是哲學、道德與最大的智慧問題,涉及經濟、政治、文化與法律等一切可觸及之因素。就輻射防護的環境安全問題而言,“技術限值”並不等於法律正義。

  從國際環境法的角度來看,對於存在科學不確定性的風險,國際社會逐漸認可“風險預防原則”或采用“風險預防方式”來開展活動。對於核污染水的解決方案,日本政府應采取最謹慎態度,選擇風險最小的方案,做好最優化的應急預案。然而現實中,我們看到的是日本政府在東京電力公司尚未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程序前,便采納瞭核污染水排海的方針。

  從國際海洋法的角度來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並沒有規定各國在應對污染風險的層面開展國際合作的具體形式,但是這一規定的意圖在於授予各國廣泛的裁量權以靈活應對危機,從而有效地解決問題,而不是為惡意逃脫法律義務留下空間。然而,在日本政府的應對過程中,我們隻看到瞭日本政府選擇性地無視瞭公約對締約國保護海洋環境設定的勤勉義務,對周邊國傢表現出傲慢與敷衍。

  從國際核法角度來看,國際輻射防護委員會的建議書與國際原子能機構的軟法文件,均要求一國在開展核活動時,要首先針對包括經濟、文化在內的一切非科學技術性因素開展“風險——收益”分析,以證明活動的“正當性”。然而在日本政府的決策過程中,我們既未看到其對於日本國內民眾,尤其是福島縣周邊漁民利益的斟酌,也未看到日本政府對於未來世代所面臨風險的考量,更未看到日本政府對於周邊國傢海洋環境安全的顧及。

  日方向海洋排放核污染水的單方面決定,是“為瞭本國私利損害全人類共同利益”的行為。本質上,日本政府在脅迫各國民眾與日本共同參與一項科學實驗,實驗失敗的結果將由包括日本國民在內的各國民眾共同承擔。這一決策,既是對科學的綁架,也是對法律的羞辱,更凸顯日本政府的道德赤字與智慧困境。

  (作者是南京大學中國南海研究協同創新中心 特任助理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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