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臺風杜蘇芮影響,北京等地近期遭遇暴雨侵襲。在暴雨中,一些地方積水嚴重,車輛被泡損毀的畫面令人心疼。那麼,車被洪水泡瞭之後,哪些情況下可以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又有哪些註意事項呢?

  提問1:購買瞭車損險都能賠付嗎?

  2022年3月,周某為其愛車在一傢保險公司投保瞭車損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投保單、保險單和保險合同均以字體加粗加黑的形式載明瞭“附加發動機進水損壞除外特約條款”的內容,即“因發動機進水後導致的發動機的直接損壞,保險人不負賠償”。一個月後,周某駕車在橋下涉水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交警認定其負全部責任。就具體賠償數額,周某和保險公司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於是周某訴至法院。周某認為保險公司對“附加發動機進水損壞除外特約條款”未履行說明和提示義務,應賠付發動機損壞相應損失。保險公司則認為,關於發動機進水損壞問題,雙方已明確約定,且已盡到瞭說明提示義務,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後認為,案涉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的合同一經成立,合同相對方應當依約履行各自義務。本案中,保險合同中約定瞭發動機進水後導致的發動機直接損壞,保險人不負賠償,保險單和投保單上也以字體加粗加黑的方式明確列明該特約條款,且周某在投保單上簽名確認,因此,法院判決保險公司不承擔發動機進水損壞賠償責任。

  法官提醒

  原中國銀保監會發佈的《關於實施車險綜合改革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於2020年9月19日開始實施,發動機涉水險(簡稱涉水險)不再作為險種單獨存在,而是被捆綁在車損險內。但車損險中有“附加發動機進水損壞除外特約條款”作為減費條款,即車損險默認對發動機涉水損失進行賠付,如果不需要此項條款內容,可以選擇該除外條款,保費會相應降低,但保險公司將不會對發動機涉水損失進行賠償。

  提問2:車損鑒定能否自行委托?

  2020年3月,李某為其愛車在保險公司投保車損險,保險金額15萬元。當年11月,李某駕車途中涉水後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多次聯系李某對其車輛進行拆檢定損,但李某拒不配合。後李某自費委托瞭一傢鑒定機構對車損進行評估,並未告知保險公司參加,評估結論為李某的車損為10萬元。李某根據評估意見書找保險公司理賠,雙方未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李某便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訴訟過程中,根據保險公司申請,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李某車輛損失進行瞭重新評估,最終結論為該車損失6萬元。

  法院認為,關於損失數額,李某提供出具的評估意見書是其單方委托,結論被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出具的評估意見書推翻,李某的車輛損失應以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意見書為賠償依據,6萬元屬於車損險的賠償范圍,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提醒

  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查勘定損是保險人應盡的義務和享有的權利,上述案件中,李某有意不配合保險公司的定損工作,其行為違反瞭保險法相關規定,也違反瞭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

  關於李某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問題,我國法律不禁止當事人單方委托鑒定,但因其在委托程序上的非正式性,並且存在諸多的利己性和利益驅動性,對此種方式產生的鑒定結論證據,法院會具體分析:假如另一方當事人對單方委托的鑒定結論沒有異議,且不存在重新鑒定的情形,在質證後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假如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並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筆者也提醒車主,在車損發生後應積極配合保險公司的定損工作,不可在未通知保險公司的情形下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否則得不償失。

  提問3:推定全損,應當如何賠償損失?

  去年3月,尹某在保險公司為愛車購買瞭保險金額為10萬元的車損險。7月,由於暴雨天氣導致道路積水將尹某愛車淹沒,造成車輛無法正常使用。經評估機構鑒定,該車損壞前價值為6萬元,現已達到報廢標準(推定全損)。尹某要求保險公司按照保險金額賠償10萬元,遭到拒絕後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認為,保險金額是保險公司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同時又是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的計算基礎。而保險價值是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時,約定並記載於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的價值,或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兩者並非同一概念。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由於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最終法院判決應以車輛損壞前的實際價值6萬元為賠償計算標準。法官提醒

  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並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價值分為定值保險和不定值保險,上述案件中涉及的保險為不定值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根據發生時的保險價值對比保險金額予以賠償。若為定值保險,即保險合同當事人將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事先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作為保險金額,那麼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根據載明的保險價值進行賠償。

  提問4:車損險條款前後沖突怎麼辦?

  2019年8月,杜某在暴雨中駕車時,因路面積水較深導致車輛損壞,事發後杜某向保險公司報案。在此之前,他曾為車輛投保車損險,保險金額為4萬元。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因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但該合同免責條款又約定“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不負責賠償”。於是,雙方就發動機進水損壞是否應當賠償產生爭議,杜某主張車輛發動機受損是暴雨原因造成的,應按照合同約定對發動機進水損壞進行賠償;而保險公司則認為,按照雙方約定的免責條款,其不應承擔發動機進水損壞賠償責任。雙方始終未達成一致意見,後杜某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約定和免責條款同時存在的情況下,如何認定保險責任范圍存在不同解釋。依據保險法規定,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法官提醒

  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很顯然,發動機進水應負賠償責任的解釋有利於杜某,因此法院判決支持瞭他的訴請。

  上述案件中的保險合同簽訂於2020年車險綜合改革之前,此時涉水險還未被捆綁在車損險內,而是作為附加險需要單獨購買。杜某雖然沒有購買涉水險,但保險責任與責任免除條款同時存在且出現不同解釋時,保險公司並未對此情形下的責任免除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特別是被保險機動車發動機進水導致發動機損壞是否屬於保險責任范圍,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明確說明,因此法院判決由保險公司承擔發動機進水導致的損壞的賠償責任。

  提問5:買到涉水二手車怎麼辦?

  2021年1月,李某與某舊機動車經紀公司簽訂瞭《二手車買賣協議》,約定由李某購買案涉車輛,交易價格為20萬元,協議還約定“任何一方如有違約,賠償對方1萬元違約金”。雙方關於車輛狀態的其他約定處註明:此車無重大交通事故、無涉水。當日李某付清車款,並辦理瞭車輛過戶手續。後李某駕車時發現該車經常性熄火,懷疑發動機被水浸泡過。雙方多次交涉無果後,李某便將該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合同,返還購車款20萬元、支付相應利息,並賠償1萬元違約金。庭審時,李某提交涉案車輛在4S店的維保記錄一份,顯示涉案車輛在2020年11月曾進行“分解和組裝發動機,發動機排水”;並提交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記錄,顯示“該車輛在2020年10月曾出險,出險經過為單方事故,水淹車,行駛被淹。”

  法院認為,舊機動車經紀公司對出售車輛的狀況應當進行核實,並如實告知買受人,況且該車在4S店維保記錄明確顯示曾進行過“發動機排水”,但該公司在簽訂協議時並未明確告知車輛曾經發生過涉水事故的事實,並承諾“此車無重大交通事故、無涉水”,導致李某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購買瞭涉案車輛。經紀公司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欺詐,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終法院判決雙方解除瞭《二手車買賣協議》,判令公司返還20萬元購車款,並支付相應利息損失及違約金,李某退還該公司車輛。

  法官提醒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上述案件中,作為專門從事舊機動車經紀業務的公司,應對其出售的二手車輛的狀況進行有效核實,並將核實信息告知交易相對人。如以欺詐的手段訂立合同,該合同將會被法院撤銷。

  筆者建議消費者,如有購買二手車的需求,應選擇到正規二手車機構或平臺。面對誘人的價格時,除需要認真審查核實車輛的質量狀況,還可以要求賣方作出書面承諾,並可以通過約定違約金的方式,要求對方違約後支付違約金,增加其違約成本。(作者馮海瑞 作者單位:北京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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