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視網消息:最高人民檢察院微信公眾號5月9日消息,檢察辦案發現,近年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數量和涉案標的額均大幅上升,有的當事人不服司法裁判,向檢察機關提出監督申請。檢察機關2023年一季度共辦理房屋買賣合同類民事訴訟監督案件800餘件。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特點。
一、房屋出賣人“一房二賣”給買受人造成經濟損失。“一房二賣”指房屋出賣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將同一特定房屋先後或同時出賣給兩個不同買受人。如檢察機關辦理的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中,甲公司先與鄭某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出售商業用房,面積251.8平方米,總價503萬餘元。鄭某付清購房款後,甲公司又與乙公司訂立合同,約定甲公司將包括鄭某已購房屋在內的20餘套商業用房出售給乙公司,面積2089平方米,總價1880萬餘元。鄭某起訴甲公司,要求退還購房款並賠償房屋市場價格上漲後的差價損失。法院判決支持鄭某退還購房款請求,未支持賠償房屋差價損失的訴求。鄭某申請監督後,檢察機關經調查核實認為,甲公司故意以低價將房屋出售給關聯公司乙公司,主觀惡意明顯,案涉房屋差價損失屬於可得利益損失,甲公司應予賠償。檢察機關監督後,法院再審期間組織調解,甲公司主動賠償鄭某部分房屋差價損失,實現案結事瞭。
二、房屋實際所有人與權利證書登記人不一致產生房屋權屬爭議。在房屋買賣合同中,當事人借名買房、合夥買房導致房屋實際所有人與權利證書登記人不一致,易產生房產權屬糾紛。如檢察機關辦理的一起房屋共有權確認糾紛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中,陶某與黃某約定,以黃某名義合夥購買甲公司出售的房屋。後陶某向黃某交付部分購房款,由黃某將全部購房款支付給甲公司,並將房屋所有權證書辦理至黃某名下。購房後,二人分別占有並使用案涉部分房屋。後因二人發生糾紛,黃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陶某返還占有房屋;陶某同時提起反訴,要求確認案涉房屋為二人共同所有。法院審理後,認定案涉房屋為黃某單獨所有,判決陶某向黃某返還占有的部分房屋。陶某申請監督後,檢察機關經調查核實認為,陶某提交的收條、轉賬憑證等證據足以證明案涉房屋系陶某、黃某共同購買。檢察機關監督後,法院再審依法判決認定案涉房屋為陶某、黃某共同所有。
三、房屋買受人購買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房屋易給自身造成損失。實踐中,房屋權利證書登記人有時並非房屋實際所有人。在房屋名義登記人出售房屋,而實際所有人對出售行為未予追認的情況下,該行為屬無權處分行為。此時,若房屋買受人購買房屋的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其購房行為可能不構成善意取得,不受法律保護。如檢察機關辦理的一起房屋所有權糾紛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中,甲公司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購買乙公司房屋,乙公司協助甲公司辦理瞭房屋權屬登記。後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案涉房屋是其通過拍賣從丙公司處購得,僅是委托乙公司辦理房屋權屬登記;乙公司將案涉房屋登記在自身名下並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又將案涉房屋出售給甲公司,屬無權處分,故請求甲公司返還案涉房屋。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公司的行為構成善意取得,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判決駁回王某訴訟請求。檢察機關受理監督申請後,經調查核實認為,甲公司購買案涉房屋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未約定分期付款的時間、金額及違約條款,不符合重大交易的基本習慣。檢察機關監督後,法院依法再審,認定甲公司不屬於善意相對人,對案涉房屋不構成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應當歸王某所有,判令甲公司返還案涉房屋。
結合監督辦案實踐,檢察機關提示,房屋出賣人和買受人均應自覺遵守國傢房地產登記制度及有關政策,誠信交易並積極采取措施防范潛在交易風險,避免引發不必要的民事糾紛甚至民事訴訟,最大限度維護交易安全。一是及時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房屋買受人購買房屋後,應及時辦理房屋權屬登記,避免房屋出賣人再次出售房屋給自己造成損失。二是合夥買房應完善內部協議。我國實行不動產產權登記制度,合夥買房可能導致房屋實際所有人與登記名義人不一致,產權登記不能反映房屋真實權利情況,造成認定房屋真實權屬關系困難。因此,合夥買房當事人應簽訂相應內部協議,留存購房款支付憑證等能夠充分證明房屋真實權屬關系的證據材料。三是房屋買受人不可貪圖便宜。房屋買受人構成善意取得應具備受讓不動產時為善意、支付合理價款和已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3個要件。善意取得的核心要素是支付合理價款,即支付購房款應大體符合市場價格。對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房屋,房屋買受人應謹慎購買,認真審查房屋產權登記情況,切莫因貪圖便宜造成更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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